来源:中细软 编辑:深圳中细软 时间:2017-11-09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诉至法院,索赔300万经济损失。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经过4个小时开庭后,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原告要求ofo停用“小黄车”商标
案件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均是律师出庭应诉,并在现场提供大量证据。
数人公司诉称,被告ofo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ofo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原告数人公司认为,被告ofo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数人公司请求法院判定ofo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ofo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判决ofo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相关合理支出。
ofo称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ofo方面表示,该公司使用“小黄车”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共进行4个小时左右,双方在发表完各自观点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案件未当庭宣判。
庭审交锋
数人公司认为,“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由于“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人公司指出,“ofo小黄车”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这其中包括两部分:首先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详情介绍和用户登录界面等处,属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
另外,数人公司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中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ofo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送内容中,属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行为。
ofo方面答辩表示,该公司在先使用“ofo共享单车”、“小黄车”等名称,数人公司应当知晓,其在后申请注册“小黄车”商标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2014年4月3日,ofo几名创始人登记注册小黄车(北京)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数据处理、自行车租赁等。2015年8月6日,登记注册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ofo共享单车订购自有自行车。在引入资金后开始快速发展。
ofo指出,原告数人公司2015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小黄车”前,ofo事实上已经在市场上推出“黄色自行车”,并使用“ofo”及“小黄车”,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且均以“小黄车”称呼被告“ofo共享单车”。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车相关的商标,高度关注互联网出行,应当知晓“ofo小黄车”的事实,其在后申请注册“小黄车”商标,不应当属于巧合。
“原告长期未真实商标性使用‘小黄车’,而是通过诉讼牟利。”ofo在庭审中还表示,数人公司从2013年10月30日起,除抢注“小黄车”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但注册至今均未真实商业性使用。
分析:“互联网+”企业是否侵权要看服务内容
在该案之前,很多互联网企业都被卷进“侵权”纠纷,那么如何判断这些企业是否侵权?首先要说明的是,原告“小黄车”商标是依法注册的,肯定受到法律保护。ofo是否侵权,主要是看被告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该商标是否用在相同或类似的种类商品上。
但在判断商品的类别方面,由于目前“互联网+”的模式改变了很多业态,所以就要具体分析。就本案的情况,要看ofo这个“互联网+自行车”的模式,究竟给用户提供一种什么内容的服务,目前大部分“互联网+”企业都会提供软件、程序、数据传播的服务,ofo使用上述服务,只是达到最终提供租自行车服务的介质,其实际提供的还是租车服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证据,对ofo提供的实质服务进行判断,从而来认定ofo是否构成侵权”,在互联网一统天下的背景下,很多“互联网+”企业都无法回避利用程序软件提供服务的情况,但这些企业实际提供给消费者的,还是一些传统的服务内容,比如银行,虽然现在也安装APP进行业务,但服务内容还应该被视为是传统的金融服务。
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