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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网络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一审宣判,原告诉求被驳回

来源:中细软      编辑:深圳中细软      时间:2018-01-08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观众通过网络进行看剧、看电影成为了普遍现象。一些电视剧、电影是通过在电视频道、影院进行上映之后,继而在网络上进行播放。但更多的人也越来越接受了很多“网络剧”,电视剧、电影拍摄完成后,直接选择在各大网络看剧平台进行播放,那么,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播放,是否与在院线上映电影存在区别?

 

近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于一部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关于是否涉及侵权小说小说《诡案组》的原作者求无欲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宣判,似乎是给出了一定答案。


案件由来:

《诡案组》作家王某(笔名:求无欲)与中文在线公司于2010年签署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权利转让书》,从而中文在线公司获得涉案小说完整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并且该转让合同的期限为永久有效。

 

中文在线公司与海润影业于2011年5月就涉案小说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向海润影业作出电影改编权的授权,授权海润影业有权进行涉案小说网络电影的制作及在网络上进行播映。

 

之后,爱奇艺与海润影业签《视频合作协议》,进行涉案小说改编电影的网络播映。

 

2016年10月5日,爱奇艺平台独家发布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

 

作家王某(笔名:求无欲)因认为自己的作品《诡案组》的网络电影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将中文在线公司、海润影业公司、爱奇艺公司起诉至法院。

 

12月26日上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未授权任何主体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中文在线、海润影业、爱奇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

中文在线认为,其与原告签署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权利转让书》,公司已获得涉案小说完整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该转让合同的期限为永久有效。同时中文在线认为,其与海润影业签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中,向海润影业作出的著作权授权没有超越中文在线从原告处取得的著作权权利,是合法授权,未侵权。

 

海润影业认为,其与中文在线签署“许可合同”完全获得了中文在线公司就涉案小说电影改编权的授权,有权进行涉案网络电影的制作及在网络上进行播映,有权授权给爱奇艺相关的电影权利。网络电影是电影的下位概念,海润影业获得了完整的版权授权的版权链,有权进行涉案网络电影的制作及在网络上进行播映,有权授权给爱奇艺相关的电影权利。

 

爱奇艺认为,其与海润影业签订的《视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爱奇艺在播放涉案网络电影时已注明原作者及影片来源,不具有主观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文在线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权利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整个合同条款的用语和表述方式、合同的目的及行业内的交易习惯,“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涉案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同时,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原告仅以网络电影的出现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将网络电影排除在合同约定的“电影”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

 

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在此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均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庭未表示上诉,三被告表示服从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获得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本案整体来看,被告中文在线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也出具了《权利转让书》,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那么,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应当是与被告中文在线签订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且是永久转让。

 

因此,原告就涉案作品与被告之间产生争议主要应当是二者对于转让的权利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电影是否包含了“网络电影”。

 

就法律规定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性来看,网络电影作品应当是包含在电影作品的范畴之中。网络电影与电影在本质属性上应当没有区别,只是网络电影借助的放映装置或传播方式不同而已,而这并不能影响对于电影作品的定性上。

而且这样理解也属于行业惯例。仅仅凭借网络电影与传统意义上的电影出现时间的早晚进行证明,电影作品不包括网络电影作品是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行使转让权时,应注意:

1、转让者和受让者应当充分沟通,针对相应权利进行具体的协商。

2、若转让者只想转让作品的部分权利,最好明确转让的权利,可以列举细分。这样,也可以避免后期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3、著作权人的权利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4、转让者和受让者还可以选择著作权合同备案,更加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预防著作权纠纷,减少作品使用的交易成本和降低交易风险,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并能帮助权利人有效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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