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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寿要把公司全称注册为商标,商评委十动然拒:驳回!

来源:中细软      编辑:深圳中细软      时间:2018-06-05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是企业运用于生产经营的区别标记,但商标是区别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企业本身。虽然两者在功能上有区别,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企业执意要将其企业全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

正值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出炉,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入选其中。那我们就通过这个典型案例,来看看商评委对于企业全称注册商标的态度究竟是怎样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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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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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

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商标、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

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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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番操作也是情理之中,毕竟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深入人心,商标抢注、侵权等事件又频频发生,很多人都希望将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试图规避风险,未雨绸缪。

但是通过这件典型案例,商评委的态度可以说是非常明确,就是不提倡将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因为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

细软妹想说,理想的商标应该具备这几种特征:识别性、传达性、审美性、适应性、时代性。归结而言,商标应该简洁、易读、易记,并且具有清晰的视觉效果和较强的感染力。

试想一下,如果华为的注册商标为公司全称,咱们在日常生活中看到的是满眼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品牌辨识度势必会大大降低。原本“华为”二字简单大气,朗朗上口,换为全称之后岂不是画蛇添足了吗?

案件信息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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